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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与被告郝万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郝万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高永,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万富,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浑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永与被告郝万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郝万富驾驶晋XX号及解放半挂晋XX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摩托车的高永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廖坤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95号认定,被告郝万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97天,后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后续手术费用为15-20万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0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3、营养费1455元;4、残疾赔偿金192552元;5、鉴定费2800元;6、误工费25959.5元;7、护理费3121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置换费用52.5万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4.4元。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41112.9元。原告认为,晋XX号及解放半挂晋XX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11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被告郝万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坤凤无责任。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用72817.5元。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用46186.2元。4、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31天,医疗费10066.8元。5、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三份,证明被告郝万富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6、大同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后续置换手术费约为15-20万元每次,7-8年置换一次,护理期限为6个月。鉴定费用2800元。7、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书、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租住在大同市城区宋庄北路1号院5号楼1单元1号,办理了居住证。被告郝万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晋XX及解放半挂晋XX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偏高,证据交换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的原告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此望法院与原件核实,以确保不存在我公司免赔的事由。4、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15分,被告郝万富驾驶晋XX号解放半挂晋XX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坊城村北丁字路口右转弯,与后方同向高永无证驾驶无牌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永及无牌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廖坤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坤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内踝骨折)合并感染、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合并感染、右胫后肌腱坏死、低蛋白血症、贫血、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擦伤。住院40天后,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7天。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晋XX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郝万富垫付医疗费2800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2907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大同市五医院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应当提供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五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29070元,并且大同市五医院的出院证上明确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45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145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4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92552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结果偏高,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只提供租赁合同,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限是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在大同市宋庄北路居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8809元*20年*40%=70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756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浑源县公安局东坊城派出所和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之子高宝山2002年2月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6年*40%/2=8390.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要求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原告要求3121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护理,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没有提供医院和鉴定机构的建议,要求2人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永住院治疗及功能锻炼期间护理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6个月的护理费15233.5元。8、误工费,原告要求25959.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但原告要求时间偏长,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180天的误工费15233.5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52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5-20万元,7-8年置换一次,原告现年52周岁,原告按照每次17.5万元的置换费用要求3次的费用5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1109.4元,包括被告郝万富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万富驾驶汽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郝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万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X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两名伤者医疗费总损失的比例为94.7%,原告的伤残损失占两名伤者伤残总损失的比例为97.59%,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4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7349元。其余损失674290.4元,原告自行承担202287.12元,被告郝万富承担472003.28元,被告郝万富已经垫付医疗费28000元。因晋XX号解放半挂晋XX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44003.28元,赔付被告郝万富2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永1168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永444003.28元,赔付被告郝万富28000元。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原告负担8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牛希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文    文王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