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甲、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起时有争吵。后陈某外出打工,每周仅回家一次。张某甲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张某甲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对各自的债务均表示自行承担。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双方性格、爱好等方面的不同,婚后感情日趋冷淡。2014年1月31日,陈某不顾当时正在欢度阴历马年春节之际,无端与张某甲大吵大闹并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为此双方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张某甲曾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结案。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张某甲、陈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十八岁止。陈某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需要人照顾,陈某每次回家孩子都叫妈妈的,陈某与张某甲现在还是有感情的。如果真的离婚,孩子也应由陈某抚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因陈某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张某甲再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果,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育问题,张某乙目前由张某甲及张某甲父母抚养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张某甲抚养为妥,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确定,现张某甲主张每月5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陈某应依法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于每月22日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女张某乙由陈某抚养,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陈某一共生育过两个孩子,均是剖腹产,第一个孩子不幸离世,之后陈某又怀孕并在7个月时引产,张某乙可以说是陈某的第三个孩子。由于经历两次剖腹产,对陈某的损伤很大,使得陈某无法再承受第四次怀孕,因此等同于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张某乙一直由陈某抚养长大,待到张某乙能读书自理时,陈某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才到宁波工作,但每个周末陈某都会回家与女儿团聚。虽然近段时间张某乙由张某甲父母照顾,但祖父母的照顾不能代替父母的照顾。孩子的抚养权若判归陈某,陈某会将张某乙接至宁波抚养,宁波的教育质量更加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发展。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某甲辩称:张某乙由陈某抚养不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张某甲及其父母负责照顾。张某乙想和张某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经历两次剖腹产、一次引产,医嘱不适宜再怀孕,如再次怀孕对自身健康损害较大,故陈某等同于丧失了生育能力。经质证,张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2.陈某的父亲陈利庆、陈某的姐姐陈秋月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的父亲、姐姐都愿意帮助陈某照顾张某乙。经质证,张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的父亲患有××,每年住院2-3次,自顾不暇;陈某的姐姐工作繁忙,也不可能照顾张某乙。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婚生女张某乙的探视权问题,并就探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下午将孩子接走,星期日晚饭前将孩子送回。寒假期间张某乙随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共同生活10天,暑假期间张某乙随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共同生活30天,具体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直接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的强烈意愿,应予肯定。二审中,陈某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其等同于丧失生育能力、其父亲及姐姐愿意帮助其照顾张某乙等事实,认为应将张某乙判归其抚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张某乙目前在奉化就读小学二年级,由张某甲及其父母负责照顾,原审法院将婚生女张某乙判归张某甲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就探视权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探视权:陈某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下午将婚生女张某乙接走探视,星期日晚饭前将婚生女张某乙送回张某甲处。寒假期间张某乙随陈某共同生活10天,暑假期间张某乙随陈某共同生活30天,具体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