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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日升与陈清良、吴森红、陈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升,陈清良,吴森红,陈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王日升,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良,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森红,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成志,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王日升与被告陈清良、吴森红、陈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升的委托代理人黄飞飞及被告陈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森红、陈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升诉称,被告陈清良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有违约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成志作为连带保证人于《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清良与被告吴森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清良借款后,于2015年5月1日起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清良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清良、吴森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成志对被告陈清良、吴森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清良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双方确实约定月利率2%,其也确实自2015年5月起便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吴森红、陈成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陈清良向原告王日升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违约就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成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名捺印确认,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当日,原告王日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清良如数支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清良与被告吴森红于2005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清良与被告吴森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清良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成志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和昌商城2#楼-701室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清良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森红、陈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日升与被告陈清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印证,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王日升随时可请求被告陈清良还款。被告陈清良在借期内自2015年5月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王日升请求被告陈清良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清良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因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抵充债务顺序,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抵付利息后抵付本金的法定抵充顺序处理,用于抵充被告陈清良的未付利息,故被告陈清良应当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被告陈清良已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清良、吴森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清良、吴森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陈清良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被告陈清良、吴森红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陈清良与被告吴森红共同偿还本案诉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志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成志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成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清良、吴森红的本案诉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成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良、吴森红追偿。被告吴森红、陈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良、吴森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日升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陈清良已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陈成志对被告陈清良、吴森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成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良、吴森红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2元,减半收取9456元,由被告陈清良、吴森红、陈成志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清良、吴森红、陈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