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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海鹏抢劫罪2015刑初16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36号乐某嘉超市,以言语相威胁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陈某乙害怕逃离超市,被告人王某找到超市收银台钥匙后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将收银台内的人民币850元抢走,后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36号乐某嘉超市,以言语相威胁对被害人陈某乙(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被害人陈某乙因害怕趁机逃离超市,被告人王某找到超市收银台钥匙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乙见状入内检查收银台,又因被告人返回而再次逃离超市,被告人王某随即用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将里面的现金约人民币850元抢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涉案乐某嘉超市的监控视频。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7、被告人王某的尿液检测报告。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材料。9、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及两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材料。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缴获现金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被缴回,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