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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邹霞、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邹霞,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淑媛,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霞,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8614-7。法定代表人:邹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邹霞、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霞、金正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霞签署了编号为93509201400052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正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5092014000523BO《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8日,被告邹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邹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8.4%,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邹霞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64837.56元、利息计人民币36753.66元、罚息计人民币13723.82元,共计人民币915315.04元(暂计算至2015年05月13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邹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元;3、被告金正会公司就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霞、金正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正会公司签订编号为935092014000523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正会为被告邹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3509201400052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霞签订编号为93509201400052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霞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贷款;被告邹霞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使用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4%;被告邹霞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邹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霞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年3月28日,被告邹霞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6%上浮40%为8.4%,按照还款周期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邹霞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邹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837.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789.71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邹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金正会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邹霞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正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邹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霞、金正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64837.5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00789.71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64837.56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邹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邹霞、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