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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包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因认为闫某某欺负自己,故到闫某某家找其理论。到闫某某家大门口时,二人因此事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用斧子将闫某某头部及脸部砍伤,闫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面部皮裂伤;3、腹壁划伤;4、左肩皮裂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后被害人闫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案;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被阜蒙县公安局大巴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闫某某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9323.52元,鉴定费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包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作案凶器,被害人闫某某的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包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85.30元。被告人包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虽然自己也受伤了,也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并且上诉人包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包某某一次性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闫某某对包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包某某所提“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包某某的定罪部分。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包某某的刑罚执行方式。三、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李凤玲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