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梁国健、梁罡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健,梁罡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健,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罡维,曾用名梁桦,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来到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的“都市便捷酒店”,由梁国健使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梁罡维支付房费,二人共同入住该酒店8005号房。后梁国健、梁罡维容留韦某1、韦某2、甘某三人在该房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和含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下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可乐瓶装的含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70.33克、矿泉水瓶装的含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63.88克、两小包氯胺酮净重6.34克。经现场使用相应的毒品测试剂检测,梁国健、梁罡维、韦某1、韦某2、甘某等人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都市便捷酒店访客登记表、收款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韦某2、甘某、韦某1、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国健使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被告人梁罡维支付房费,二人共同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国健、梁罡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罡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查获的毒品氯胺酮6.34克、含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4.2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保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