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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有诉常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常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汪有,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肇州县卫星种畜场四分厂职工。被告常继国,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采油十厂四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桂英(常继国姐姐),女,汉族,1962年1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有与被告常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有于2016年1朋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国夫审 判 员  李春喜代理审判员  苏雨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