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有诉常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常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汪有,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肇州县卫星种畜场四分厂职工。被告常继国,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采油十厂四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桂英(常继国姐姐),女,汉族,1962年1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有与被告常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有于2016年1朋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国夫审 判 员 李春喜代理审判员 苏雨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