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王月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南海鸿龙湾会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708XXXX。法定代表人谭月华,系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天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丽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知非,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月霞,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珊、张知非及被告王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18390的《包头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头市东河区南海湖东侧南海鸿龙湾唐苑61栋101房,总房价款为2905650元,采用首期加按揭方式付款,被告支付首期房款875650元后,其余203万元房款约定在2011年5月6日以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203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其按揭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原告按《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通知被告转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清剩余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至今仍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0018390的《包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已解除;二、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买卖合同》解除违约金290565元;三、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305.4元;四、判令被告履行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义务,被告须按日以总房款2905650元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注销备案合同登记手续违约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违约金为38645.15元,直至被告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完毕为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所述的关于违约一事并非被告的过错。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编号为2010-0018390),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头市东河区南海湖东侧南海龙湾唐苑61栋101房,总价款2905650元,采用首付加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875650元首付,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所有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通知函》、《催缴房价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及逾期交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0018390)的《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南海湖东侧南海鸿龙湾唐苑61-101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2905650元;商品房支付日期:2011年7月30日,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买受人须于2011年5月6日付清首付款875650元整,剩余203万元整于2011年5月6日前采用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方式支付。”2011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875650元,其余房款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因被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银行未批准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清购房款,现原告以被告多次违约为由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0018390的《包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已解除;二、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违约金290565元;三、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305.4元;四、判令被告履行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包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义务,被告须按日以总房款2905650元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注销备案合同登记手续违约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违约金为38645.15元,直至被告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完毕为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部分。现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所诉要求一、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买卖合同》违约金290565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1、《买卖合同》第四条:“买受人须于2011年5月6日付清首付款875650元,剩余203万元整于2011年5月6日前采用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方式支付”。2、《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第一款:“若乙方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存在如下情形之一者,应自收到甲方付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余额,逾期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处理:……按揭贷款申请因乙方的原因未获银行批准或贷款未获银行全额批准”。3、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二)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支付合同约定房价款10%的违约金”。4、《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形外,一方寄出函件之日起(以邮递单位收寄日期为准)的第七日,视为该函件已送达对方且生效”。但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邮递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收到上述函件,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305.4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为1、《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第一款:“若乙方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存在如下情形之一者,应自收到甲方付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房价款余额,逾期按《买卖合同》第六条处理”。第六条:“按揭贷款申请因乙方的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或贷款未获银行全额批准”。2、《买卖合同》第六条:“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日期付款,逾期在12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形外,一方寄出函件之日起(以邮递单位收寄日期为准)的第七日,视为该函件已送达对方且生效”。但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邮递了《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通知函》及《催缴房价款通知》,被告未收到上述两份函件,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义务,现因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须按日以总房款2905650元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注销备案合同登记手续违约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违约金为38645.15元,直至被告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如需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手续,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共同办理完结。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注销登记、抵押手续延期办理的,甲方有权顺延向乙方退还已付房款余额(如有)、违约金(如有)、和利息(如有)的时间,且乙方按日除向甲方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全部代还款及相关费用的利息外,还需按万分之一的比例计付违约金,直至乙方配合办理完毕本合同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手续”。因原告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3日已解除,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0018390。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8756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协同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包头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83元,由被告王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志茹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