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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罗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双方亲属多次调解未能改善。2015年春节期间,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正月十六离家出走,至今未与我及家人联系。综上所述,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罗某甲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蒲某某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蒲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现随原告罗某甲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及时沟通解决,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未举证证明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旭人民陪审员  崔先军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