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正东、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正东,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庆和,该社员工。被告钱正东,男,汉族。被告林珍,女,汉族。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珍、钱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朱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珍、钱正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钱正东以加工编织产品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林珍向江宁信用社作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钱正东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江宁信用社与钱正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宁信用社发放贷款660000元给钱正东,贷款期限8年,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上浮0%,实际执行年利率6.5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半年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江宁信用社向钱正东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钱正东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林珍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钱正东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2349元,本息合计662349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与被告钱正东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566802134339264《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二、被告钱正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2349元,本息合计6623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林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钱正东在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借款60万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钱正东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4、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林珍为被告钱正东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钱正东、林珍的身份证复印件;6、户籍登记证明,证据5、6证明被告钱正东、林珍诉讼主体适格,两人系母子关系;7、被告钱正东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借款本息情况;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钱正东、林珍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正东、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钱正东以加工编织产品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林珍向江宁信用社作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钱正东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江宁信用社与钱正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宁信用社发放贷款660000元给钱正东,贷款期限8年,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上浮0%,实际执行年利率6.5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每6月和12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同日,江宁信用社向钱正东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钱正东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林珍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与被告钱正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钱正东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连续已超过三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林珍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宁信用社与被告钱正东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钱正东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钱正东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四、被告林珍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4元,减半收取5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正东、林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2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