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林锋诉本诉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傅斐及第三人郭爱民、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锋,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傅斐,郭爱民,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760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林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新,该公司职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郭爱民。第三人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乘风修理厂)。负责人侯仁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仁洪。本诉原告胡林锋诉本诉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傅斐及第三人郭爱民、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傅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胡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傅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何冠尧,第三人郭爱民、黔东南州乘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侯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锋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在凯里市二龙乘风修理厂内租用一个门面经营汽车修理。2014年6月份,中电建路桥公司承建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时,其项目部的混泥土搅拌站的机械及施工车辆均是由原告修理。2014年9月25日傅斐的沃尔沃五十六米的天泵车坏在工地上,气压打不起来车子无法正常行驶。便电话通知原告立即过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傅斐问其会不会维修漏油,他说他会修,但实际没有修理。过了几天,原告到项目工地去办事,经与傅斐电话联系及与段总商议确定维修时间为三天,维修费用为4500元。几天后,原告与其徒弟到工地后在组装油缸活塞油封时,原告让段总调来装载机帮原告指挥起吊安装。在原告安装活塞油封时,让段总将装载机下放一点,但是装载机一下子下放太多,就把原告的双手大拇指压断,只有一根肌腱还连着手指头,其他的全部断碎了。原告受伤后段总就开车把原告送到黔东南慈源民族医院。刚入院时傅斐就来看原告。傅斐说先治,医药费他来出。经过医院进行了九个小时的手术救治,也不能挽回原告的手指。经过医疗检查诊断为:双手拇指挤压:1、右拇指撕脱性不全离断;2、左拇指撕脱性不全离断;3、左拇指远节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经过为期29天住院治疗,伤情基本好转。原告在伤情基本愈合后,于2015年5月4日申请贵阳医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万元的住院费后,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电建路桥公司承建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项目,并下设项目部。项目所使用搅拌站由傅斐负责。作为承建人被告中电建路桥公司应对项目部实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傅斐负责的搅拌站的汽车发生故障,雇佣原告为其修理沃尔沃五十六米的天泵车,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年27周岁,家里上有年迈、体弱多病父亲,下有嗷嗷待育的两个幼子。原告的受伤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限的精神伤痛。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元,误工费15324.38元,护理费2290.7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伤残鉴定费111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4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8176.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电建路桥公司辩称:1、傅斐与我公司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傅斐与乘风修理厂之间的维修承揽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负责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的修建工作,在修建高速路过程中,我公司与傅斐协商达成《混凝汽车泵租赁协议》,由我公司承租傅斐所占有使用的52米臂泵车两台,为我公司日常高速公路建设工作中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材料。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由乙方(傅斐)负责泵车运行、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配备2名操作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本次混凝土泵车出现故障后,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维修责任应当由傅斐承担,因傅斐在贵阳办事,不能及时处理,我公司便直接要求傅斐所雇佣的另一名负责人段美文负责处理维修相关事宜,至于段美文如何维修,请谁维修以及维修费的承担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傅斐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混凝土泵车不是我公司所有,傅斐也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维修承揽协议双方当事人并不是我公司,依法我公司完全不应当对胡林锋承担赔偿责任。2、胡林锋意外受伤事件,我公司与傅斐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胡林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双方为傅斐与胡林锋,胡林锋作为乘风修理厂的员工,应当向乘风修理厂要求侵权赔偿,且在整个维修过程中,胡林锋是自己维修,自己操作,并无他人指挥引导,我公司与傅斐对其损伤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胡林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斐反诉及辩称:1、我方与乘风修理厂系维修承揽关系,我方不是胡林锋的雇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对胡林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5日,我租赁的混凝土泵车因举升油缸漏油等情况,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因我在此前曾多次委托过乘风修理厂维修车辆,每次双方均在修理前对修理时间及修理费进行口头约定,此次混凝土泵车出现故障后,搅拌站的另一负责人段美文便直接联系乘风修理厂的修理员郭爱民,委托其对该故障车辆进行维修。当郭爱民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后,与段美文达成口头维修承揽协议,约定维修时间为3天,修理完成后立即支付修理费4500元。第二天郭爱民带上胡林锋等三名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着手对混凝土泵车进行维修。因需要对活塞油缸进行起吊安装,在将装载机下放时,因胡林锋操作不当,自己将双手放入装载机下落的槽口之中,导致双手大拇指被压断。我在得知胡林锋因维修受伤后,立即到医院探望,在其再三请求之下,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1034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来看,胡林锋仅系对产生故障的泵车进行维修,在规定的时间内维修完成后,我方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并不是每月固定修理次数或固定修理价款。且在维修过程中,胡林锋不接受我方或他人的指挥,是其自己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因此,我方与乘风修理厂之间应认定为维修承揽关系,我方与胡林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胡林锋所称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胡林锋意外受伤事件,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乘风修理厂具有车辆维修资质,在公司驻地拥有相应的修理设备及修理场地,我方及中电建公司曾多次与其达成维修承揽协议。胡林锋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赔偿,应当向乘风修理厂或郭爱民主张,与我方无关。事实上,胡林锋受伤后曾多次找过郭爱民协议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才向我方请求,我基于同情之心,为胡林锋垫付医疗费,并要求其出具相关收据,写明系垫付及该医疗费存在争议等,证明该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我方将此次修理泵车项目委托乘风修理厂完成,郭爱民作为乘风修理厂维修员工,我方有理由相信郭爱民及其所带来的修理人员具有车辆维修资质。整个维修过程,我方既未参与,也未指挥或领导,不存在任何过错,胡林锋的受伤是由于其自己操作失误导致,我方与胡林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应是乘风修理厂。请求驳回胡林锋的诉讼请求。对于我方为胡林锋垫付的医疗费,胡林锋应返还给我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胡林锋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第三人郭爱民述称:1、胡林锋在乘风修理厂租用一门面自行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4年招用我作为其员工。同年9月25日,我受胡林锋的安排去为傅斐修理泵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油缸漏油无法修理,第二天,胡林锋与傅斐洽谈后才修理泵车。我因手受伤,当天未与胡林锋一同前往,因此,傅斐所称与事实不符,胡林锋手指损伤的确是发生在为傅斐修理泵车的事务中。2、我既不是修理厂的修理员,也没有与傅斐及其相关人员达成口头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中的主体资格。胡林锋与傅斐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胡林锋作为提供劳务方,傅斐作为接受劳务方,双方之间通过修理泵车的客观事实得到印证。综上,我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由傅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与傅斐不存在任何关系,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乘风修理厂述称:胡林锋、郭爱民与我们修理厂没有任何关系,郭爱民也并非修理厂的管理人员,中电建路桥公司也没有与我们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没有将什么业务交给我们做,对于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无关,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胡林锋辩称:反诉原告称其与修理厂有多次业务不是事实,他们之间并未发生什么业务,涉案车辆也并非郭爱民与段美文就修理达成口头协议,胡林锋在修理车辆时傅斐不在现场,是段美文在现场指挥操作,因其指挥操作不当才造成原告手指受伤,傅斐为胡林锋垫付医疗费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胡林锋是为傅斐提供技术性劳务,并非承揽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傅斐的反诉请求。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林峰租用第三人乘风修理厂一门面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第三人郭爱民系胡林峰聘请员工之一。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时,租赁傅斐所占有使用的52米臂泵车2台使用于该工程建设。2014年9月25日,因其中一台混凝土天泵车举升油缸漏油,不能正常使用,傅斐及其管理人员段美文便与胡林峰联系修理事宜,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即修理期限为三天,修理费用为4500元。2014年9月29日,胡林峰与其学徒到混凝土天泵车停放处对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胡林峰将双手放在装载机下落的槽口处,导致其双手大拇指被压断。受伤后,胡林峰即被送至黔东南慈源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傅斐为胡林峰垫付医疗费21034元。嗣后,原告胡林峰以涉案车辆系为中电建路桥公司工程建设使用,涉案车辆系傅斐雇佣其修理,胡林峰受雇于傅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傅斐以其与胡林峰系承揽关系,胡林峰在修理涉案车辆过程中受伤,傅斐不存在过错,对胡林峰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胡林峰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胡林峰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林峰具有国家四级汽车维修资质。再查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绘、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林峰与傅斐双方就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时间商议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林峰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涉案车辆的修理工作,胡林峰为承揽人,傅斐为定作人,故胡林峰与傅斐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胡林峰在涉案车辆修理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而胡林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定作人傅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胡林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傅斐对胡林峰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傅斐与中电建路桥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汽车泵租赁协议》约定,中电建路桥公司对租赁物修理不应承担责任。故中电建路桥公司对胡林峰所受损害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胡林峰以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反诉原告傅斐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胡林峰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反诉原告作为定作人在修理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承揽人胡林峰因受伤产生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胡林峰应返还傅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反诉被告主张与反诉原告系雇佣关系,反诉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胡林锋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胡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傅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34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反诉费165元,二项合计5525元,由本诉原告胡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原慧审 判 员 潘政旭人民陪审员 缪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