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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丁海峰与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峰,陈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丁海峰。被告陈姚。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海峰与被告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峰、被告陈姚的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峰诉称,被告陈姚于2015年2月4日向其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给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姚辩称,原告诉称的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及另一案外人共三人向银行借款时相互担保,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将款项还给了银行,三人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其岳母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8)向被告陈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汇入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其之前向被告陈姚所借的10万元款项),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就剩余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海峰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陈姚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给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如东县掘港街道余荡村村民委员会及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丁海峰与被告陈姚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姚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2.关于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丁海峰主张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以其出借的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被告陈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丁海峰负担53元,由被告陈姚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