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晚,同案人周某(已判)驾驶五陵面包车搭乘李某某、王某(已判)、吕某(已判),窜至威远县连界镇先锋村9组魏某某住房处,李某某卸下窗户螺丝帽,进入羊圈盗走山羊1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3500元。。2.2014年7月13日凌晨,同案人周科驾驶五陵面包车搭乘李某某、吕强,窜至威远县黄金沟镇红丰村3组周某某住房处,吕强从车上拿下一根钢条和李某某一起,将周某某家的羊圈墙撬开一个洞,李某某进入羊圈盗走山羊3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3040元。另查明:1.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周某某;证人何某某、苟某某、宋某某、蒲某某、孟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作案工具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说明》;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加认鉴[2015]33号、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同案人周某、吕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资中县人民法院(2009)资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