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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根大、黄丽珍等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根大,黄丽珍,谭文杰,谭贤杰,谭某,何翠婷,谭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83民初200号起诉人:谭根大,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3。起诉人:黄丽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86。起诉人:谭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37。起诉人:谭贤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9。起诉人:谭某。起诉人:何翠婷,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6X。起诉人:谭捷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66。上述七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锦祥、何树雄,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谭根大、黄丽珍、谭文杰、谭贤杰、谭某、何翠婷、谭捷玲的起诉状,诉称:七起诉人系被起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茅岗村深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深巷经合社)的集体经济成员,在被起诉人谭永行、谭乃佳的恶意操纵下,深巷经合社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茅岗村委会深巷村民小组2015年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的通过存在村民签名虚假、妨害村民行使表决权利等多项违法情形,在程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起诉人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方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七起诉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起诉人谭永行、谭乃佳、深巷经合社侵犯七起诉人的合法权益;2、确认深巷经合社作出的《茅岗村委会深巷村民小组2015年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方案)》违法无效;3、由三被起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因此,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有权在自治范围内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应当是已经被确认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七起诉人诉请确认其合法权益受到深巷经合社等被起诉人的侵害以及确认深巷经合社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诉请确认七起诉人享有属于深巷经合社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并要求在深巷经合社在分配案涉《方案》土地补偿费时,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方案效力确认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谭根大、黄丽珍、谭文杰、谭贤杰、谭某、何翠婷、谭捷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维江审判员  赖小桃审判员  林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