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643-1号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三段425号,组织机构代码62087066-4。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三段11号。法定代表人:熊伟光。本院在审理(2016)川0603民初643号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F016**)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四川阳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F01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