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蹇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科,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1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蹇科通过黄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帮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国际X幢X-X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克、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克贩卖给李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随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净重0.68克。被告人蹇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蹇科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蹇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关于蹇科指认毒品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刑初字第00646号刑事判决书、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2.8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蹇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蹇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蹇科在黄某的介绍、帮助下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蹇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