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晓军诉盛泉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军,烟台盛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杨明非,烟台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周晓军,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法定代理人周克文(系原告之父),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盛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地址:烟台莱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明非,经理。被告杨明非,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烟台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康复教育中心”)。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峰,主任。原告周晓军与被告盛泉公司、杨明非、康复教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军的法定代理人周克文、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车祸受伤造成智力残疾,经烟台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确认为一级智力残疾。2011年开始我在被告康复教育中心看管下学习草编手艺。2013年9月23日下午,因被告康复教育中心看管不严,致使我与另外两人从该中心离开到被告盛泉公司,并从被告盛泉公司的二楼跌落致伤。该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我与被告盛泉公司、康复教育中心各自责任承担比例。因当时我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没有发生,故该案中未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我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胸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因此产生费用若干。被告杨明非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盛泉公司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被告盛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盛泉公司、杨明非连带赔偿我住院医疗费99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41.7元等共计11184元的40%部分计4473.6元;被告康复教育中心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184元的40%部分计44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1999年因车祸致脑部受损。2009年9月11日,烟台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换发了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壹级”。2011年,原告到被告康复教育中心学习草编。2013年9月23日下午,原告与同在被告康复教育中心的残疾人杜叶、顾再君来到被告盛泉公司开办的盛泉农贸市场后,独自上到该市场D区二楼,自一空洞内坠落摔伤。原告伤后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5天,行“胸椎骨折复位、减压、内固定术+腰椎骨折复位、减压、内固定术”。2014年1月,原告持状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盛泉公司、康复教育中心及烟台市残疾人联合会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7048.8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370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盛泉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复教育中心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二、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取除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16天,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出医疗费9902.38元。原告本次住院的病案材料中“长期医嘱单”记载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留陪人”。三、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亲周克文、母亲吕永选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称依据是本次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3-4周”,结合其本人体重和智力情况,有必要两人护理,但对于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时间、人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四、从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盛泉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杨明非一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进行的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提出诉讼请求,该手术是因2013年9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引起,而该次伤害的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盛泉公司和被告康复教育中心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责任划分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盛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原告虽主张作为被告盛泉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杨明非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杨明非个人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明非对被告盛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有病案、费用明细及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护理费,但对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盛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军医疗费99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等共计10142.38元的40%计4057元。二、被告烟台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军医疗费99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等共计10142.38元的40%计4057元。三、驳回原告周晓军对被告杨明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晓军负担4元,被告烟台盛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烟台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负担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烟台盛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刘尔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