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信达财险、人民财险上诉张焕银刘向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焕银,刘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客服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银。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阳。委托代理人刘亚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焕银、刘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溟、被上诉人张焕银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刘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刘向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焕银驾驶的豫P×××××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焕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焕银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4429.92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300元。2015年10月9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焕银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60日。同时查明:张焕银子女张晨雪2001年2月9日生,张晨威2002年7月29日生。张焕银从2013年至今在赣州市南康区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刘向阳驾驶豫A×××××号车辆分别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人民财保险周口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向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向阳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入有强制险,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张焕银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29.92元;根据张焕银的伤情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需210天、75天、60日,故误工费期限应按210天,赔偿标准应按照张焕银实际收入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210天×3000元/30天=21000元、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3元/年计算,护理费75天×28473元/365天=585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300元;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张焕银长期居住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年=48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9年×10%÷2人=289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92540.07元。综上所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张焕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9260.07元;余额3280元由刘向阳承担,由于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此赔偿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焕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交通费损失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焕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9260.07元;2、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焕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80元;3、驳回张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张焕银负担50元,刘向阳负担1000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金额29950.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查勘第一现场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刘自伟,一审刘向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案事故驾驶员是谁及刘向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明,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张焕银仅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款应减少29950.8元。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328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张焕银的医疗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也不应承担。张焕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刘向阳答辩称:同意张焕银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期间,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刘自伟。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向阳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是刘向阳开的车,刘自伟系同车人员。事故发生后,刘向阳因受到惊吓,所以刘自伟报的案。张焕银的质证意见同刘向阳意见。同时刘向阳提交其驾驶证一份,证明刘向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实际驾驶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意见同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意见。张焕银认为刘向阳驾驶资格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向阳二审提交了驾驶证,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为刘向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因肇事司机身份不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焕银提交有在城镇长期打工的证明,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张焕银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4429.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款6409.9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91240.07元。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肇事车辆所入商业第三者险系电话营销险种,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其不承担鉴定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银各项损失计款91240.07元”;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银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