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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月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月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黄山冲1号。法定代表人刘念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962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月太,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隆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月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卢月太原系大隆药业公司广西省区经理,2014年7月15日卢月太与大隆药业公司签订《2014年大隆药业广西省区经理目标责任书》,对卢月太工作职责,营销指标、薪酬和考核体系等问题进行约定。其中“薪酬及考核体系”约定:卢月太工资由月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季度考核奖励+年度考核奖励组成;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考核工资1000元,通过《2014年省区经理月绩效考核表》的考评分值确定,考核时上月及前期超额完成任务可累计到下月。“其他约定”约定:“本目标责任书指标完成情况以甲方销售部、财务部提供的数据为准。……本目标责任书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生效”等。2015年4月16日,大隆药业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辞退广西省区经理卢月太通知》,解除与卢月太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三日内做好工作交接。2015年5月4日,大隆药业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支付卢月太差旅报销费用2992元。2015年5月7日卢月太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142-2号裁决书,卢月太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2月奖金1000元,3月奖金980元,2015年一季度奖金8910元;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差旅费26566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四、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2000元,共计5000元;五、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大隆药业公司认可尚欠卢月太2015年3月、4月工资计5000元未付。原判认为,大隆药业公司否认双方2015年重新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而卢月太提供的《2015广西省区经理目标责任书》上并没有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该份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卢月太、大隆药业公司《2014年大隆药业广西省区经理目标责任书》,卢月太奖金涉及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系以大隆药业公司销售部、财务部提供的数据为准,审理中,大隆药业公司提供广西省区经理2-3月绩效考核表及一季度绩效考核表证明卢月太2015年2月、3月绩效考核未达奖金发放标准,虽然卢月太对大隆药业公司提供的考核表不予认可,但卢月太针对其奖金诉请提交的发货回款完成明细表、医院开发完成明细表、2015年1-3月广西省区经理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上并无大隆药业公司盖章,并不能证明大隆药业公司有支付卢月太2015年2月、3月及一季度奖金的义务,故对卢月太要求大隆药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奖金1000元,3月奖金980元,2015年一季度奖金89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卢月太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差旅费如何报销首先需由大隆药业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内部审核确定,并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只有在报销金额确定而未予支付前提下,才能依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卢月太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及附件单等证据均为打印件,并无大隆药业公司盖章,不能就此确定大隆药业公司对卢月太应予报销的费用金额,故对卢月太要求大隆药业公司支付差旅费26566元之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卢月太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卢月太、大隆药业公司《2014年大隆药业广西省区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生效时间与劳动合同期限并非同一概念,责任书中也没有涉及卢月太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内容的条款,《2014年大隆药业广西省区经理目标责任书》不能作为大隆药业公司已经履行与卢月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义务的依据,故对卢月太要求大隆药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卢月太要求大隆药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计5000元的诉请,双方无争议,予以支持。卢月太要求大隆药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月太双倍工资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月太2015年3月、4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月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月太承担。原审宣判后,大隆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大隆药业公司不向卢月太支付双倍工资;二、卢月太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5日,大隆药业公司与卢月太签订了《2014年大隆药业广西省区经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即使未对个别条款进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也应当根据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改正即可,不能就此否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卢月太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卢月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142-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卢月太2015年3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2000元,共计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卢月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大隆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月太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问题。大隆药业公司在收到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142-2号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起诉诉请不支付卢月太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故应当视为其认可支付卢月太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仲裁裁决结果。在原审针对卢月太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后,大隆药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卢月太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大隆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大隆药业公司应支付卢月太双倍工资24000元。综上,大隆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大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