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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梁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继勇,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向东,男,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冰,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统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是指适用仲裁规则的意思,“仲裁委员会”的表述是指仲裁机构,“裁决”是指处理而非“规则”,而甘肃省只有一个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仲裁协议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仅是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具体的仲裁机构并未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认为甘肃只有一个兰州仲裁委员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规定,在甘肃省内,实际上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只有一个,所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天水市秦州区西十里,故可以认定该合同履行地在天水市秦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郭子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