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王福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王福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张胜利,无职业。委��代理人:崔松林,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彬,无职业。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王福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松林,被告王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于2015年3月30日,由农民工代表张胜利与个人王福彬(沈阳广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承包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工程安装通风、管道、保温等人工费,尚欠工人工资共计178900元,经催要已支付第一批伍万元,还剩127000元没有支付。经过沈河区维权中心协调又支付了壹万元,还剩下117000元。再次经沈河区维权中心,仍无结果,总是今日推明日。眼看新的一年即将过去,工人的工资仍没有拿到手,��办法只好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沈阳北站)农民工工资款11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福彬辩称,同意给付,就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工程安装、通风等工程的人工。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尚欠张胜利清包工(人工费)共计壹拾贰万柒元正(整)。包括壹万玖仟元尾款在内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5时-6时,打款贰万元正(整)。还剩壹拾万柒仟元正(整)。特打此条。(已支1万元,还剩117000元没付)注:还剩余款二个月之内打入帐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华府新天地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胜利人工费人民币11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王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娇���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书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