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京志,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王计锋。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王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别大,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时,被告则以死威胁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遇事难以达成共识,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之间还有感情,但财产处理清后同意离婚。我的陪嫁物品有起亚K3汽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被子4个、暖壶2个、牙具2套、脸盆2个,茶具2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7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2000元,原告购买起亚K3汽车一辆,其中被告支付31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被子四条、暖壶两个、牙具两套、脸盆两个,茶具两套。以上物品除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多次调解均不能���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购买的起亚K3汽车一辆应归其所有,但其中被告支付3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属于赠予,且不符合返还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或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王某个人陪嫁物品:衣架一个、被子四条、暖壶两个、牙具两套、脸盆两个,茶具两套。三、起亚K3汽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王某购买汽车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各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兰敏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