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经核查属实)、户口簿复印件(经核查属实)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15)嘉桐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22日撤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修复,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希望二人能够和好,但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