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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三初字第0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久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久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三初字第04637号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毛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英岐,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三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王久坤,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久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英岐、被告王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因建猪舍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1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145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王久坤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钱,其中40,000元为现金,另外10,145元是原告替我偿还了我欠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因此我在该笔50,145元借条中借款处签名。我认为借原告50,145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145元,并由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零壹佰肆拾五元整,¥50,145,含垫付利息10,145元。借款人:王久坤,2010年8月31日。”该笔借款中40,000元为被告因养猪资金紧张向原告所借现金,其余10,145元系原告为被告偿还原告欠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50,145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50,145元。二、被告王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三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50,14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王久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