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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户县祖庵镇东街村宋某某家与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架,张某某用板凳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宋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向宋某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己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