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与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492号原告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汽车及汽车均已在另案查封,上述二辆车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1701室房产已另案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的汽车、位于奉化市尚桥科技工业园松洋路128号厂房设备及存货、位于奉化市江口民营科技园的厂房及设备均在另案依法处置中,待全部财产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德电气有限公司案款20855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4元、执行费30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4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用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