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日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日超,男,农村居民。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日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韦日超窜至平南县平南镇附城村新村头一间楼房门口处,将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益豪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2元)盗走。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甲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行驶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日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日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日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日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