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尚某到本村冯某家串门时,先后四次盗窃冯某家现金125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38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涉案物品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