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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1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6时,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明亮(另案处理),在本区冶金街101街坊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2袋,贩卖给涉毒人员王某。随后,公安民警将郑某、王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重0.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