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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邹继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95号罪犯邹继秋,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继秋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邹继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邹继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3年秋至2004年8月间,邹继秋伙同他人在农安县抢劫作案1起,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元;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前郭县等地盗窃作案55起,盗得款物共价值33944元。其中参与20次盗窃,数额为14447元系未满十八周岁犯罪。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05年9月3日7时许,邹继秋于在长春北郊监狱劳动现场,乘管理干警不备之机,伙同罪犯梁云飞逃离警戒区域,窜入附近玉米地脱逃,经监狱干警追捕,于同年9月6日被抓获。遂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邹继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关于对其不减余刑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继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