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飞与丁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丁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金飞。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增林。原告金飞诉被告丁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两份、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增林欠原告金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2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约定16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金飞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金飞负担11元,被告丁增林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