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被林某乙打伤未处理,遂带领并指使六名男青年持砍刀、木棍冲到长乐市某敬老院二楼围殴正在打牌的被害人林某乙,围殴中,其一同伙持砍刀将被害人林某乙右手前臂砍伤,致其右拇长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势为轻伤。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公刑技法临字(2013)1102号鉴定书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及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村村民林某乙有旧怨。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带领数名男青年持刀具、木棍等在长乐市某敬老院二楼围殴正在该处打牌的林某乙,并将林某乙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公刑技法临字(2013)1102号鉴定书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及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郑心航人民陪审员 林为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