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川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牟志龙、石华均与陈正全、张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志龙,石华均,陈正全,张成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牟志龙,男。原告石华均,男。被告陈正全,男。被告张成福,男。原告袁牟志龙、石华均诉被告陈正全、张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志龙、石华均,被告陈正全、张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志龙、石华均诉称,2015年被告陈正全承包了勒乌镇张成福的明珠山庄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9月5日至12月1日,原告二人为被告陈正全做水电工,停工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牟志龙做工55天半(280元一天),原告石华均做工39天半(280元一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牟志龙民工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石华均民工工资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牟志龙、石华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20日陈正全向牟志龙、石华均出具的电工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牟志龙、石华均在张成福修建房屋过程中提供劳务的天数及劳务工资金额。被告陈正全辨称:对原告牟志龙、石华均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还未履行完张成福房屋修建的部分劳务工程,还未与张成福进行工程结算,所以无法支付牟志龙、石华均劳务工资。被告陈正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成福辨称: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的确是在自己修建的房屋中从事电工劳务,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给陈正全72万余元的劳务工资且二原告是陈正全所请,二原告的劳务工资不该由本人支付,应该由陈正全支付。被告张成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成福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陈正全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每平方的价格、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屋底层平面图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一层面积的事实;4.陈正全向张成福出具的借条24份,拟证明被告陈正全在被告张成福处领取了722416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在审理工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10日对被告陈正全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原告牟志龙、石华均是被告陈正全请去为张成福的房屋安置电线线路的工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补签的名字)。被告张成福将自建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陈正全,双方对工程承包的内容、工程工期、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期间,被告陈正全找到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等人,请他们在其承包的张成福的自建房中从事电工活路,陈正全与牟志龙、石华均等人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280元,以实际施工天数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至12月1日期间,牟志龙共施工55天半,石��均共施工39天半,其余二人(未起诉)也在此期间从事了劳务,四人共产生劳务费35700元,期间4人在被告张成福处领取了14000元劳务工资自行进行了分配,目前原告牟志龙剩余劳务工资8000元、原告石华均剩余劳务工资6500元被告陈正全、张成福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正全、张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2月20日陈正全向牟志龙、石华均、叶长青、曾明勇、王浩出具的电工清单原件,证实了牟志龙、石华均等人在被告陈正全承包的张成福自建房中从事劳务,并产生了劳务费35700元的事实;4.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张成福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陈正全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每平方的价格、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陈正全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张成福出具的借条24份,证实了被告陈正全承包了被告张成福的自建房主体工程后,先后24次从张成福处领取了722416元劳务工资的事实;6.2016年1月10日对陈正全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了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系被告陈正全所请为被告张成福的房屋提供劳务,其中牟志龙的劳务工资为15540元,石华均的劳务工资为11060元,期间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等人从张成福处领取了14000元劳务工资,但因二被告之间的账务还未结算清楚,所以一直未向原告牟志龙、石华均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牟志龙、石华均在被告陈正全承包的被告张成福自建房主体工程中从事劳务,且有被告陈正全向原告牟志龙、石华均出具的电工清单,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陈正全也出具了清单,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陈正全接收了劳务,并对原告所做劳务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陈正全支付原告牟志龙、石华均劳务工资;二、被告陈正全与被告张成福签订了劳务协议,陈正全组织工人牟志龙、石华均等人在张成福的自建房中进行了劳务,张成福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陈正全结算清了工程款,故被告张成福应对原告牟志龙、石华均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牟志龙要求被告陈正全、张成福支付劳务工资8000元,原告石华均要求被告陈正全、张成福支付劳务工资65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志龙劳务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石华均劳务工资6500元;二、被告张成福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陈正全承担81元,由被告张成福承担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