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明与何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何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34号原告:郭明,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被告:何金钟,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郭明与被告何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何金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4倍收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还款3万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下欠借款本息3万元及利息3150元。被告何金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1月12日借据。借款人何金钟,出借人郭明,担保人高伯连、徐道德。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最高利率4倍收取;3、借款交付确认书。2014年1月12日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交付。被告何金钟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综合评判上列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何金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明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4倍计算。同日,被告在借款交付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担保人高伯连、徐道德在借据及借款交付确认书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3万元。故被告何金钟下欠原告郭明借款本金3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及时清偿本息。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对于利息已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钟欠原告郭明人民币3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5.1%的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金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龚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