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3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强,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垂泉乡春光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弄松水云苑**号***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强及其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明强于本市闵行区永德路360弄77号101室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罗水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嗣后,被告人宋明强即至本区沪杭公路1007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输入事先获知的密码,窃得被害人罗水平账户内共计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人民币一万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水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水平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的损失已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士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唐?婷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