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CYSX**号小型面包车,沿海南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6102号路灯南3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蒙CGS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8mg/100ml。侦查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1个月10天-2个月10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称已将修理费给付清,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蒙CYSX**号小型面包车,沿海南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6102号路灯南3米处时,与前方胡某驾驶的蒙CGS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8mg/100ml。侦查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将蒙CG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付清,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付清修理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