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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苏某甲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苏某甲,吴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本渊”、外号“渊矿长”,案发前系冷水江市木瓜煤矿法人代表、股东、矿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冷水江市看守所暂不收押,本院于当日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前系冷水江市木瓜煤矿股东、生产副矿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案发前系冷水江市木瓜煤矿安全副矿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军、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林亚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纪滨,被告人苏某甲、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冷水江市木瓜煤矿(以下简称“木瓜煤矿”)系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委会集体企业,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被告人谢某某从2005年4月28日开始承包木瓜煤矿,系该矿法人代表、矿长,负责木瓜煤矿全盘工作。被告人苏某甲系该矿生产副矿长,负责该矿生产、达标工作,被告人吴某系该矿安全副矿长,负责全矿的安全管理工作。该矿股东有谢某某、苏某甲及谭田青、李应生、王小华(均已不起诉)、颜复德、李某乙、王在共等人。2013年9月30日,因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冷水江市公安局暂停向木瓜煤矿供应火工产品,并对尚未使用的火工产品予以封存。同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木瓜煤矿停止一切采掘作业活动,并对该矿上锁。2013年11月1日,渣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渣渡镇所有煤矿从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实施停产整顿,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只允许通风排水,并严格控制提升设备,由煤管站、安监站上锁管理。但该矿不服监管,仍然利用隐藏于井下的火工产品非法进行生产。2013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安排26人下井作业,其中+160M西翼五石门掘进打钻、放炮3人,掘进出煤、矸4人即被害人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蓄电池电机车司机1人即被害人李某戊。期间,苏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均下井检查,10时许,谢某某明知掘进班工人没有资质,仍安排掘进班工人放炮。11时20分,井下作业人员在+160M西翼五石门放了班中炮,苏某甲和谢某某在未检查井下瓦斯的情况下出井。13时10分,李某戊驾驶蓄电池电机车驶入+160M西翼运输巷风门以里的非全风压通道中,在距五石门口l0m处刹车时,车轮与轨道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李某戊、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和苏某甲等人立即赶赴井下救援,但发现已无生存迹象。当晚,谢某某组织煤矿股东与被害人亲属在涟源市三间房精品连锁酒店谈判,11月15日、16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杨某丙的亲属各109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11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的亲属123万元。事故发生后,木瓜煤矿未向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冷水江市煤炭局报告,瞒报发生安全事故。2014年12月22日,经调查、鉴定,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60M西翼五石门区域未按照防突规定的要求实施防突措施,+160M西翼五石门掘进工作面放炮后瓦斯聚积达到燃烧、爆炸浓度;机车司机违章将蓄电池电机车驶入+160M西翼运输巷风门以里的非全风压通风巷道中,电机车制动火花引燃瓦斯后引起瓦斯爆炸,是一起责任事故,并被木瓜煤矿瞒报。被告人谢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虽在娄底市培训,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的瞒报负有直接责任。2014年4月2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木瓜煤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偿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安全检查记录、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冷国土资函(2013)57号文件、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冷国土资函(2013)58号文件、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冷国土资函(2014)11号文件、冷水江市渣渡镇木瓜煤矿2013年“11.14”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湘煤监调查函(2014)278号文件、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宾客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木瓜煤矿工资表、冷水江市木瓜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书证;2、证人高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谭某、罗某、谢某甲、曾某甲、闵某甲、曾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曾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谢某乙、张某、刘某甲、苏某乙、梁某、谢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及同案人谭田青、王小华、李应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钟纪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谢某某身患××,不适宜羁押,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谢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冷水江市木瓜煤矿(以下简称“木瓜煤矿”)位于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委会,系木丰居委会的集体企业,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被告人谢某某从2005年4月28日开始承包木瓜煤矿,系该矿法人代表、矿长,负责木瓜煤矿全盘工作。被告人苏某甲从2011年2月开始担任木瓜煤矿生产副矿长,负责该矿生产、达标工作,被告人吴某从2013年2月开始担任木瓜煤矿安全副矿长,负责全矿的安全管理工作。该矿股东有谢某某及谭田青、李应生、王小华(均已不起诉)、颜复德、李某乙、高某等人。苏某甲系入股在谢某某名下。2013年9月30日,因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冷水江市公安局根据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暂停向木瓜煤矿供应火工产品,并对尚未使用的火工产品予以封存。同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木瓜煤矿停止一切采掘作业活动,并对该矿上锁,谢某某签收了该文件。2013年11月1日,渣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渣渡镇所有煤矿从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实施停产整顿,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只允许通风排水,并严格控制提升设备,由煤管站、安监站上锁管理。但该矿不服监管,仍然利用隐藏于井下的火工产品非法进行生产。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间,吴某在娄底市煤炭安全培训中心培训,其工作由谢某某负责。2013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主持召开了早班进班会,安排26人下井作业,其中+160M西翼五石门掘进打钻、放炮3人,掘进出煤、矸4人即被害人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蓄电池电机车司机1人即被害人李某戊。期间,苏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均下井检查,10时许,谢某某明知掘进班工人没有资质,仍安排掘进班工人放炮。11时20分,井下作业人员在+160M西翼五石门放了班中炮(火工产品系私放在井下未被封存的),苏某甲和谢某某在未检查井下瓦斯的情况下出井。13时10分,李某戊驾驶蓄电池电机车驶入+160M西翼运输巷风门以里的非全风压通道中,在距五石门口l0m处刹车时,车轮与轨道产生火花,引燃了+160M西翼五石门掘进工作面实施爆破作业后涌入+160M西翼运输巷道的瓦斯,引起瓦斯爆炸,造成李某戊、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和苏某甲等人立即赶赴井下救援,但发现已无生存迹象。当晚,谢某某组织煤矿股东与被害人亲属在涟源市三间房精品连锁酒店谈判,11月15日、16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杨某丙的亲属各109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11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的亲属123万元。事故发生后,木瓜煤矿未向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冷水江市煤炭局报告,并在冷水江市组织调查组调查事故时,刻意隐瞒发生安全事故。2014年5月,木瓜煤矿被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闭。2014年12月22日,经调查及专家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60M西翼五石门区域未实施瓦斯抽放措施,+160M西翼五石门掘进工作面放炮后,煤层内的瓦斯大量涌出并随风流外流,在外流过程中聚积达到燃烧、爆炸浓度;机车司机违章将蓄电池电机车驶入+160M西翼运输巷风门以里的非全风压通风巷道中,在距西五石门10M处遇电机车制动火花引燃瓦斯后引起瓦斯爆炸,造成人员伤亡。是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并被木瓜煤矿瞒报。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木瓜煤矿的矿长、法人代表、股东,负责木瓜煤矿全盘工作。在2013年8月辞退防突副矿长谢某丙后,没有专职防突副矿长,+160M西翼五石门区域未按照防突规定的要求实施防突措施。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在停产整顿期间拒不执行监管指令,违法组织生产。违反规定,在石门揭煤时违规班中放炮,明知掘进工人不具备放炮资质仍安排其放炮。放炮后未检查瓦斯情况即出井。矿井井下未设置爆炸材料库房,但存放一定的炸药和雷管。明知火工产品被封存的情况下依然使用火工产品。事故发生后,组织瞒报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作为木瓜煤矿生产副矿长,负责木瓜煤矿的生产组织和人员安排。明知煤矿被停止一切活动,仍组织人员在井下违规作业。作为事故当班带班矿领导提前出班。没有落实“一炮三检”制度,+160M西翼五石门掘进工作放炮后,在未检查瓦斯的情况下安排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某作为木瓜煤矿安全副矿长,负责木瓜煤矿安全生产和安全隐患的查处。明知煤矿被停止一切活动,仍组织人员在井下违规作业,对职工安全培训不到位,蓄电池机车没有设置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矿井井下未设置爆炸材料库房,但存放一定的炸药和雷管。案发时虽在娄底培训,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的瞒报负有直接责任。2014年4月2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木瓜煤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已经死亡,户口被注销。2、木瓜煤矿“五证一照”及苏某甲、吴某资格证书、木瓜煤矿股东股金表,证明木瓜煤矿采矿期限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发生事故时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其它证照齐全。被告人谢某某任法人代表兼矿长,被告人苏某甲任生产副矿长,被告人吴某任安全副矿长。该矿股东有谢某某、李应生、王小华、颜复德、李某乙、高某、谭田青等人。3、提取笔录、冷水江市木瓜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安全副矿长职责、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木瓜煤矿2012年瓦斯排放安全技术措施和瓦斯管理制度、木瓜煤矿2013年度职工培训计划,证明木瓜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及规定。4、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证明曾某丁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木瓜煤矿遇难,煤矿赔偿了109万元,其中20万元封口费过了3个月之后才支付。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戊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木瓜煤矿遇难,煤矿赔偿了123万元。煤矿要求隐瞒死因。6、证人曾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丙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木瓜煤矿遇难,煤矿赔偿了109万元,其中20万元封口费过了3个月之后才支付。7、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木瓜煤矿遇难,煤矿赔偿了100多万元,其中20万元封口费过了3个月之后才支付。8、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木瓜煤矿出纳。2013年11月14日,木瓜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死亡5人,赔偿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杨某丙各109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11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戊123万元,共569万元,其中李应生出了30万元,谭田青出了11万元,高某出了10万元,李某乙出了10万元,王小华出了60万元,其余的钱都是谢某某出的。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木瓜煤矿股东,投资100万元,他不清楚木瓜煤矿发生事故,事后他和谢某某、王小华、李某乙、李应生参与与死者亲属谈判。煤矿没有将事故上报。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煤矿发生事故,死亡5人,他在涟源市三间房精品连锁酒店帮忙开房间,没有参与谈判赔偿事宜。11、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谢某某告诉他木瓜煤矿井下发生了事故,他陪谢某某去通知死者亲属,后又送谢某某到涟源市三间房精品连锁酒店。12、证人梁某的证言、涟源市三间房精品连锁酒店宾客帐单及开房记录、身份证号码,证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至16日,谭田青、李某乙、高某等人在涟源市三间房精品连锁酒店开了房间,并租借会议室二天,好像是煤矿死了人。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木瓜煤矿负责操作钻岩机的。2013年11月13日,谢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矿里要给掘进班量方算工资,要他喊几个人把井下的渣运上来,他喊了曾某戊、杨某丙、刘某乙、曾某丁去上班。在煤矿的安排下,曾某戊、杨某丙、刘某乙、曾某丁在13时许下井出渣,14时许谢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井下出事死了5人,让他打电话给亲属,后来谢某某他们与亲属谈妥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的原因他不清楚。木瓜煤矿以前有过违规存放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的行为,因为有时爆破员在井下使用火工产品偶尔有剩下的,量都不是很大就没有退库,而是储存在井下的铁皮柜内。14、证人李某甲(木瓜煤矿工程师)的证言,证明他听说事故发生后,他、谢某某、苏某甲三人立即赶到井下,他和苏某甲到了事故地点即160水平面五石门端头,先后发现5具尸体,全部没有生命体征。谢某某矿长立即安排他们重新架设好风管、风洞到端头,这5人仍然没有生命体征,于是没有报120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点已停产一个多月,但正常的维修仍在进行,也就是停工没有停风,不知道是苏某甲还是谢某某安排人去五石门把没有出完的渣运出来。根据现场和他个人的分析,应该是职工为了减轻劳动强度,把电机车违章开进独头巷,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五人死亡,但应该以上级的专家鉴定的为准。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木瓜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他参与了事故救援,当时5人遇难。16、证人苏某乙(木瓜煤矿火工产品保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因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了,煤矿火工产品库房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封了。2013年11月14日,她没有发放任何火工产品。1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木瓜煤矿从事瓦斯监控工作。2013年11月14日,木瓜煤矿瓦斯监控正常,但因为监控设备调整,目前已无法找到监控的瓦斯数据。18、证人闵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冷水江市煤炭局监控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4日由于木瓜煤矿光缆传输原因,该矿的瓦斯监测和视频监控没有传输到监控中心。19、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冷国土资函(2013)57号文件,证明因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失效,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冷水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起暂停向木瓜煤矿供应火工产品,并对已供尚未使用的火工产品予以封存。20、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冷国土资函(2013)58号文件、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因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失效,责令木瓜煤矿从2013年9月30日起停止一切采掘作业活动,谢某某签收了该文件。21、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检查记录、冷水江市公安局文件处理笺,证明2013年9月30日该局治安大队将木瓜煤矿火工产品封存,2014年3月21日启封,煤矿的火工产品库房封条完好,没有撕毁痕迹,准许使用。22、渣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渣安委发(2013)23号),证明2013年11月1日,渣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渣渡镇所有煤矿从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实施停产整顿,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只允许通风排水,并严格控制提升设备,由煤管站、安监站上锁管理。23、冷水江市安监局于2013年对瞒报事故的调查材料,证明经冷水江市安监局调查,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及5被害人亲属等人共同瞒报木瓜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24、关于对木瓜煤矿2013年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重新调查核实工作方案,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2日,冷水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对木瓜煤矿2013年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重新进行调查。25、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4至今,该局未接到木瓜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也未接到其他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26、冷水江市煤炭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至2014年4月22日,未接到冷水江市木瓜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27、冷水江市渣渡镇木瓜煤矿2013年“11·14”较大瓦斯爆炸事故鉴定报告、冷水江市渣渡镇木瓜煤矿“2013、11、14”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湘煤监调查函(2014)278号《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2013年两起较大煤矿瞒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木瓜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及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8、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渣渡镇木瓜煤矿的决定,证明经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决定,木瓜煤矿于2014年5月份被关闭。29、补偿协议、银行转帐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6日,木瓜煤矿与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木瓜煤矿赔偿李某戊亲属经济损失123万元,赔偿刘某乙亲属119万元,赔偿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丙亲属各109万元,被害人遗体由被害人亲属自行运回安葬。木瓜煤矿支付部分现金,另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30、娄底市煤炭行业中专学历教育班面授考勤册,证明吴某从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在娄底市煤炭安全培训中心培训。31、同案人李应生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开始担任木瓜煤矿地面副矿长。该矿证照均在谢某某处,没有在该矿悬挂,股东没有开会通报过上级机关的文件,股东的职责没有文件明确规定。该矿购买安全设备都是由谢某某决定,由他去采购。该矿在事故发生前在停产整顿期间,谢某某告诉过他该矿被责令停止一切采掘活动。采矿许可证在发生事故前到期,冷水江市公安局停止供应该矿火工产品,并封存雷管炸药。事故发生时井下的生产情况是由谢某某、苏某甲决定的,他不清楚井下蓄电池机车是否安装了报警仪,也不清楚该矿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他、谢某某、王小华参与了煤矿与被害人亲属的谈判,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5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害人亲属不得对外宣扬,协议在他手中。他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32、同案人王小华的证言,证明他是煤矿的监察,主要负责木瓜煤矿的开支签字,他没有参与该矿的管理,都是谢某某管理,案发前五石门掘进是谢某某决定的,股东也没有开会通报过上级机关的文件,股东的职责没有文件明确规定,只是商量后口头上讲的。事故发生后他和李应生及其他股东与被害人亲属谈判,赔偿了5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3、同案人谭田青的证言,证明他从2006年开始担任木瓜煤矿会计,不清楚木瓜煤矿证照到期、煤矿被停产、煤矿被停火工产品的事情,煤矿购买安全设备及其他材料是由谢某某做决定,再由李应生去采购,没有具体规划。煤矿证照没有在煤矿悬挂,相关的文件也没有向股东开会通报,没有文件明确规定股东职责。2013年11月14日,煤矿在进行井下采煤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当场死亡5人。后赔偿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杨某丙亲属各109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119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戊亲属123万元,共569万元。34、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从木瓜煤矿将谢某某、苏某甲、吴某传唤到案。35、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甲、吴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5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木瓜煤矿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杨某丙、刘某乙、李某戊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已被羁押的75日应在其被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钟纪滨提出被告人谢某某身患××,不适宜羁押,适用缓刑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木瓜煤矿的矿长、法人代表、股东,负责木瓜煤矿全盘工作。在2013年8月辞退防突副矿长谢某丙后,没有专职防突副矿长,+160M西翼五石门区域未按照防突规定的要求实施防突措施。木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在停产整顿期间拒不执行监管指令,违法组织生产。违反规定,在石门揭煤时违规班中放炮,明知掘进工人不具备放炮资质仍安排其放炮。放炮后未检查瓦斯情况即出井。矿井井下未设置爆炸材料库房,但存放一定的炸药和雷管。明知火工产品被封存的情况下依然使用火工产品。致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瞒报负有直接责任。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大,被告人谢某某虽患有××,亦不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钟纪滨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苏某甲、吴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苏某甲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吴某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亚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