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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X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X因琐事与其妻马兰花发生口角,马XXX遂用木棍殴打马XX,致其左侧尺骨骨折。后被告人马XXX带马XX前往临夏州医院进行治疗。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马XX左尺骨远端骨折。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X户籍证明、临夏州医院诊断证明及报告单、扣押清单、领条等;证人马XXX1、马XXX2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被告人马XXX的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5)1049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因琐事实施家庭暴力,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X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闵建华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年雅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