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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房屋登记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兰,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程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汉族,北票矿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双河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杜义,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立明,男,汉族。上诉人张淑兰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被上诉人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杜义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房屋座落于北票市第三住宅区015栋7户,房产证号为87**号。2001年8月7日,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将原告张淑兰的房屋变更为第三人程立明,并发放房产证。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淑兰请求撤销被告北票市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程立明颁发的房产证,原告张淑兰应先行解决其房屋转让行为效力问题的民事争议。原告张淑兰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淑兰。张淑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淑兰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房产证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责任人是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具有颁发房产证职权,属行政行为,诉讼主体适格;其次,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房产转移给别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产权证,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许可,也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是否授权委托其他人;第三,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核实转让房产资料,没有上诉人授权,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产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责任人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其爱人刘仁水办理房屋转让更名手续,转让行为存在;转让时间是2001年8月,现在主张权利已间隔14年,属起诉超期;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就该内容已对上诉人张淑兰进行释明,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