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3日被留置羁押,2015年10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楼道内,盗窃张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门口处,盗窃杨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遗弃在距网吧100米的电气焊门市门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楼道内,盗窃李某乙停放的一辆铃木太子摩托车,因无法启动该辆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再次盗窃赵某停放的雅马哈摩托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铃木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楼道内,盗窃张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门口处,盗窃杨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遗弃在距网吧100米的电气焊门市门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快乐驿站”网吧楼道内,盗窃李某乙停放的一辆铃木太子摩托车,因无法启动该辆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再次盗窃赵某停放的雅马哈摩托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杨某、李某乙、赵某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刘某、李某甲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玉田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对该起盗窃行为,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第三起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不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