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晓川与谢尊松、纪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川,谢尊松,纪雪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苏晓川,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仕腾,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尊松,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纪雪瑜,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苏晓川与被告谢尊松、纪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川的委托代理人林仕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尊松、纪雪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川诉称,被告谢尊松以其夫妻经营的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借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谢尊松长期未依约足额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尊松结欠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280560元,双方核对之后被告谢尊松就所欠利息具体金额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以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尊松拒不还本付息。经查,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谢尊松与被告纪雪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谢尊松借债也是用于夫妻共有的公司经营活动之中,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2.二被告偿还所欠利息人民币280560元并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尊松、纪雪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谢尊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等内容,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日被告谢尊松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26日,被告谢尊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等内容,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日,被告谢尊松在《兴业银行汇出回单(往账)》上注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等内容。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尊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80560元,未载明欠款的性质。另查明,被告谢尊松、纪雪瑜于1997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尊松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借条、收条、《兴业银行汇出回单(往账)》、欠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谢尊松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00元,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兴业银行汇出回单(往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谢尊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谢尊松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谢尊松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尊松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谢尊松就本案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0.8%,被告谢尊松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结欠的款项人民币280560元系该两笔借款未付利息的合计。被告谢尊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上均未载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欠条未明确载明双方结欠的款项的性质系未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谢尊松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结欠的款项人民币280560元系本案两笔借款未付利息的合计,诉请被告谢尊松支付上述尚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谢尊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尊松支付诉争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谢尊松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尊松、纪雪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川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64元,由原告苏晓川负担2537元,被告谢尊松、纪雪瑜负担49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