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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华东与谢利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东,谢利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钟华东,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利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东与被告谢利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被告谢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道喜、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中林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武宁县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的承包权。同年5月27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谢利华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路基成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路挖土方总量为169264?,价格为5.54元/?;挖石方总量为222312?,价格为9.64元/?。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但据被告中林公司测算,原告在该工程中多挖了石方,少挖了土方,被告应补足原告多挖石方72138?的工程款,因石方与土方的差价为4.1元/?,故被告应补足原告多挖石方的工程款295765.8元(72138?4.1元/?);且原告实际所挖石方数量比合同中约定的石方数量多14655?,按9.64元/?计算,被告谢利华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74.2元。综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040元。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利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A1标)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江西中林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为鲁溪镇政府。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路基成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利华为鲁-官二级公路工程A1标实际施工人,且被告谢利华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挖土方工程量为169264?,按5.54元/?计价;挖石方工程量为222312?,按9.64元/?计价。4、关于调整土石方比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鲁-官二级公路土石比调整表A1(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中土、石方比例与图纸不符,且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多挖了石方72138?的事实。5、武宁县西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岗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6、A1标增减工程量(包签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官二级公路A1标路基成型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谢利华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土石方工程量是基于武宁县鲁溪镇政府发包给被告中林公司的土石方工程量确定的,由于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利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林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谢利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工程未完工更没有验收,发包方也没有同意增加工程石方计算量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武宁县鲁溪镇政府副镇长柯兴旺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不知道鲁官二级公路A1标的实际石方开挖工程总量,该公路至今未竣工验收。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副站长叶炳麟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鲁官二级公路改建A1标的路基成型工程属于我分管,中林公司提供的鲁官二级公路土石比例调整表A1(标)所显示的数据增减差值72138?不准确,具体土石方比例应以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提供的数据为准,我们无权变更,设计单位提供的该工程挖土方为169264?、挖石方为222312?。鲁官二级公路现已完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谢利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被告中林公司认为报告中的中林公司盖章属实,但是该报告其他盖章及签字中林公司不清楚,且鲁溪镇政府并没有书面回复是否同意该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系武宁县西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上岗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承包路基成型工程的资质,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只显示部分数量,无法证明工程完工的事实,且被告谢利华对该证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说明后,原告认为叶炳麟陈述的不属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中林公司通过投标与业主武宁县鲁溪镇政府就修建鲁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由被告中林公司承建施工。2014年5月7日,被告中林公司与被告谢利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谢利华为武宁县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A1标)工程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相关事宜,谢利华无转委托权。2014年5月27日,被告谢利华未经被告中林公司及发包人同意,将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路基成型工程分包给原告钟华东,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在工程量清单中注明挖土方数量为169264?、单价为5.54元/?,挖石方数量为222312?、单价为9.64元/?。原告钟华东及被告谢利华均无路基成型工程施工资质。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工程(A1标)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挖石方72138?及其实际所挖石方数量比合同中约定的石方数量多14655?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    作    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陈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兆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