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王井月与同事张倩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区格林保尔公司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井月与潘某(系张倩之夫)相约于当晚11时许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墅加油站附近将此事了结。当晚王井月带领其哥哥王某、表姐夫汤某(已治安处罚)等人;潘某带领其朋友潘寒杰、潘杭、张明杰(均已行政处罚)至该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潘某全身多处捅伤,致其右侧外伤性血气胸。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之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全部医药费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83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