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964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愚。委托代理人王沛珂。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沛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参加被告天睿.金茂湾住宅楼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向被告递交了报价文件,派员出席了采购会。按照被告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核准后10日内予以退还;投标截止日为2014年10月25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90日。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1月24日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2、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所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网银转款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参加被告招标项目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在其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如数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原告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核准后10日内退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标通知书核准的时间,但该时间应在招标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最晚应在招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返还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白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