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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廖坤与王和良、胡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良,廖坤,胡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坤。原审被告胡艳。上诉人王和良因与被上诉人廖坤、原审被告胡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4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是政策性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4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良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