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094��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潘新宇与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宇,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潘新宇,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址:鄢陵县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法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新宇与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宇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债权受让的形式借款5万元给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该债权已经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与被告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约定,2015年6月2日偿还本金,期间每月按照1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潘新宇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丁芳作为甲方(债权出让方),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履行保证方),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丁芳同意将借款人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潘新宇,乙方同意受让该部分债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前或者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据。同日,原告潘新宇作为债权受让人交付给债权出让人丁芳转让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丁芳出具收据一份。丁芳与借款人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丁芳依法把自己所享有的伍万元债权和该债权有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潘新宇。同日,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潘新宇出具还款计划书,注明债权金额为伍万元整,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不再支付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原告潘新宇从原债权人丁芳处受让其对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债权50000元,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原债务人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原告潘新宇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潘新宇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新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负担1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周代理审判员 袁 波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