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汪正康与楚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3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康,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生,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华,市长。原审第三人高自余,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证号XX。上诉人汪正康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度,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本案中,1982年8月25日,第三人所在的木兰村民小组取得了位于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罗伍排大山的山林所有证。虽然原告家的一块祖坟地在罗伍排大山的果园内,并且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木兰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坟地的四至界限,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坟地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亦并未向坟地的使用者颁发任何权属证书,因此,本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仍然为木兰花村所有。第三人为木兰村村民,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木兰村板栗园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民,林权证与原告诉称的坟地之间并无权属争议,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正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汪正康。上诉人汪正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及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509070045号林权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位于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罗排大山的板栗园内从1929年起就一直埋葬岳父李世才家世世代代的祖先。1982年8月25日,由于历史原因,此块土地的所有权被原楚雄县政府划归木兰村民小组所有。为了解决李世才家历史形成的坟地问题,1982年10月30日,经木兰村民小组和下一队村民小组进行了协商约定:“李世才家坟地一块,东至芭蕉小阱、南至地、西至小破阱、北至大花坟,在此四至范围内的坟地安葬权归下一队李世才家,如下一队李世才家需要使用,木兰村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李世才的后人汪正康等子女对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木兰村己对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约定。但木兰村却于1994年7月6日将属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全部承包给第三人高自余,并且被上诉人还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将属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面积也一并颁发给高自余):二、办理林权证程序违法。(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己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未对办理事项进行任何的公告,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己被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给第三人;(二)经上诉人到林业局调阅相应的资料后发现,被上诉人给高自余颁发林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但高自余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08年2月7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踏勘以及审批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先发证后补材料,严重违反了上述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高自余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审查查明(一审在卷材料反映),1982年8月25日,原楚雄县政府颁发给原东华公社朵基大队木兰生产队编号0006071的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山林面积100亩,坐落罗伍排大山,东至万古坝上小阱直上到大山梁子,南至公路,西至大地台子破阱,北至红泥地梁子。同年10月30日,当时的木兰村与下一队签订了协议书:坐落木兰上罗排果园内有下一队李世才家坟地一块,面积两亩,东至芭蕉小阱,南至地,西至破阱,北至大花坟,现已由木兰队全部栽成果园,为防止今后产生争执,特经双方代表在林业“三定”会上作出如下协议,1、整个果园所有权属木兰队,由木兰经营、收获;2、坟地安葬权归下一队李世才家,如下一队李家需要使用,木兰也不能干涉。1994年7月6日,原审第三人高自余与木兰村签订了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木兰村将板栗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出让宗地的地址是大地,……,(四至界限图见使用证)。出让年限为30年,自1994年7月6日至2025年7月6日。出让金合计20000元。200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高自余颁发了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509070045号林权证。坐落东华镇朵基村委会木兰村小组,小地名是大地台子,面积196.8亩,四至:东至集体赶牛路为界,南至高自余、高自祥房后为界,西至下一队地边为界,北至集体山桉树林地边为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上诉人家坟地面积登记在楚雄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上述林权证中。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的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上诉人汪正康主张楚雄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高自余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林权证或者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故其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主张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对坟地颁发权属证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