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XX与李XX、欧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李XX,欧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第三人欧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龙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欧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被告李XX、第三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个月的相处,双方开始谈婚论嫁,但被告要求购置一套婚房,并登记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因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4月28日由原告父母付首付款,原、被告为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了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该房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因购房后,原、被告并没有结婚,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位于青白江区凤凰西五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父母付首付款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必须将装修费用4万元退还给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欧XX述称,对诉争房屋由原告父母付首付款,一直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这一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在房屋的装修上花了51000多元,要求原告退还装修费用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父母付首付款购买了位于青白江区凤凰西五路28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母亲即第三人花了4万余元装修诉争房屋,原告向其出具了5万元的装修款欠条。后因原、被告未能结婚,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退还4万元装修费用给第三人。原告同意退还4万元装修费用,但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位于青白江区凤凰西五路28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偿还第三人装修款4万元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白江区凤凰西五路28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权XXX)归原告龙XX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龙XX偿还,被告李XX协助原告龙XX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第三人欧XX房屋装修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春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