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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锋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辩护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XX以100元的价格从上蔡县一个外号叫“猫子”的人手中购买2包冰毒,后自己在平舆县人民公园吸食一包半后将剩下的半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曾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政拘留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